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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案 重 提

作者:李庆律师 信息来源:中信正义 发布时间:2010-07-08

         1999年5月河南农民赵作海被刑讯逼供而九次被迫认罪。2002年12月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被害人赵振裳“死而复活”,回到柘城县家中。2010年5月河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高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5月9日赵作海被释放。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勿用讳言,赵作海之沉冤昭雪实例,是推动上述两份司法文件颁布的催化剂。如再不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很难避免第二个赵作海式冤案再现。
         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于赵作海案,也应当适用于其他任何其他刑事案件。对仅凭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且据此而被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有罪判处刑罚的已往刑事案件,可否按最近颁布的上述两份司法文件之规定来一次复查?由此想到本律师在十年前承办的一起相似疑案,深感有必要旧案重提,以期相关人士和部门根据最近规定重新考虑该案。
  
                                                      苏某某故意杀人案死刑改判死缓

         一、案情简介: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自1998年起与某小学女教师陈某某保持暧昧关系,期间,陈某某与丈夫离婚独居,多次要求被告人也与妻子离婚重建家庭,但均遭到被告人苏某某拒绝。200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应约到陈某某住处,二人在吃晚饭时为婚姻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当陈某某表示欲公开二人之间的暧昧关系时,被告人苏某某顿起杀人歹意,当即用手中的筷子猛勒陈某某颈部,致其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苏某某唯恐陈某某不死,又用一条连裤袜扎紧陈某某脖子,嗣后,被告人苏某某将尸体匿藏于陈某某家中电视机纸箱内,逃离作案现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某提起了上诉。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他杀而非自杀不持异议,但这个他杀是否是本案上诉人苏某某所为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
        以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照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苏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是不足的。因为本案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证据主要就是其本人的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精神。这就明确了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疑案应作无罪处理。以上这些原则都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至少在以下一些方面未查明事实或存在疑点:
         第一、被害人陈某某与其丈夫的离婚原因是什么?苏某某认为并非是为了与他人重组家庭,而是被害人陈某某确实与其丈夫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而离婚的。本案中是否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苏某某的说法?
         第二、苏某某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生前并没有多次要求他与其妻子离婚,本案中是否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苏某某的说法?
         第三、4月17日晚,苏某某5:10左右从供电局出来,先到常光101那边做头发,大概5:30左右骑自行车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回来上楼时,陈某某自己开门的。接下来一起做饭,后还与被害人有过性关系。我们注意到本案《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未检出精液成分,但据此并不能否定苏某某与被害人曾在当晚发生过性关系,因为性关系可以体外射精等。
         第四、4月17日晚陈某某是自己上来开门的,并随身带着手机的,但《现场勘查笔录》中未发现现场陈某某的开门钥匙和手机,陈某某的开门钥匙和手机到哪儿去了?本案没有查清楚这个问题,
         第五、既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确认被害人陈某某是死于房内的纸箱内,那么,对该纸箱应当作指纹鉴定,因为纸箱在本案中也是犯罪工具,为什么公安机关未作这样的鉴定?
         第六、《现场勘查笔录》发现了作案工具筷子和一条连袜裤,对这两样物品也应当作指纹鉴定,但也没有这方面鉴定报告?
         第七、苏某某称去年4月17日9点多下楼时,曾遇见另一男子上楼来,敲陈某某家门,该男子是谁,是否有证据排除无此人来过?
         第八、苏某某供述下班后先去理发,再到陈家,然后洗脚、洗身子,还为陈某某放了盆水,之后一起剥笋、做饭、吃饭、又发生了性关系,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述供述,那么,被告人苏某某这天并无杀害陈某某的思想准备和杀人动机。
         第九、卷宗材料反映苏某某是2000年5月5日被宣布刑拘的,4月24日被监视居住的,4月22日被关押的,监视居住依法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宣布,并办理相应的法律程序,但案卷材料中没有材料证明办理过法定手续。4月22日苏某某便失去人身自由,直到5月5日才被宣布刑拘,那么4月22日至5月4日这段时间对苏某某的关押是否合法?其所作的供述能否认定为合法收集的证据?
         第十、据卷宗材料反映苏某某是在经过五天审讯,于4月26日才交代了全部作案过程的,也就是说,苏某某到案后先并未作有罪供述,第五天才作有罪供述,以后又不断推翻自己的供述,前后供述不一,自相矛盾,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本案公安机关的怀疑对象主要只有三个,是否还有未列入其中遗漏的情况存在?因被害人陈某某的社会关系复杂,并不能在没有充分排他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这种情况存在。
         第十二、本案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推定出来的,究竟是4月17日还是18日死亡的,也并非不是一个问题?法医在庭审中也证实法医鉴定是会出现一定误差的。
         第十三、本案没有搜集到现场有关犯罪的指纹证据。上诉人如果是作案凶手的话,必然在某些作案工具上留有指纹,凭现代科技侦破手段是一定能够搜集到罪犯指纹的,既然没有罪犯指纹证据,本案就难以认定罪犯一定是上诉人。从一般常识上说,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仅是一名普通供电局职工,不可能具备如此狡猾的作案手段,连一点犯罪痕迹都未留下。
         第十四、本案上诉人否认自己具有如此作案动机,即被害人表示如上诉人不离婚即欲公开二人之间的关系并到上诉人的单位吵闹,上诉人在原审中及以前的供述中多次否认有此杀人动机,并无其它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杀人动机是成立的。相反,到有一定证据证实被害人不可能逼上诉人离婚的事实材料。如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且一直与被害人有公开的往来。被害人母亲施某某的证言(2000年4月22日的陈述,P4)证实“被害人与曹某某谈的还可以”。因此被害人并无急切要求上诉人离婚的意愿。卷宗有关材料还反映,被害人与之有联系的异性是比较多的,除曹某某外,还有徐某(见2000年4月24日的证词),沙兵(见2001年1月9日的证词)等。由此可见,被害人不可能逼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又怎么会有此杀人动机的呢?
         第十五、辩护人感到原审判决书认定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是上诉人的供述,因为上述人的供述与法医鉴定和现场勘验笔录中的有关情况相一致,所以上诉人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针对上述判决,辩护人请合议庭能够充分注意上诉人苏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的多次申诉,均具体地指出了自己的口供是在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被引诱和提示情况下而招供的,其中上诉人曾指出公安人员为了获取口供,有将他拉出去假枪毙的情况,尽管公安人员承认曾给“上诉人头上戴了黑套子”,但上诉人指出的其它种种“黑暗”情况均无法证实。辩护人认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真情曾专门去海门市公安局刑队调查,但调查采用开座谈会形式不符合刑事诉讼等有关调查程序。用此方法调查,不可能查出真情。所以公安机关仍然可能存在违法搜集证据。用开座谈会的方式和公安侦查人员自己出具证明,证明自己没有违法搜集证据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在未充分排除上诉人的口供是在公安人员违法引诱情况下所作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本案仅凭上诉人口供而定罪的情况下更要慎之又慎。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很多疑点,指控上诉人杀人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错判是犯两个错误,一方面让无罪的人受到了法律追究,另一方面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错放只犯一个错误,有罪的人没有受到法律追究,但最终只要有证据,还能将其捉拿归案的。所以,本案案情重大,人命关天,在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苏某某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我们恳切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撤消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三、二审判决:
        上诉人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具体情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评析意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为何原因要改判?因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口供,且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的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正因为有上述规定被告人的生命保住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既然定罪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但为何人民法院不能依法办事呢?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十分清楚本案被告人如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就应当判死刑,辩护人感到本案二审法院是注意到本案的定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故量刑部分由死刑改判为死缓,但这个改判是不彻底的。
         我们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审判人员“有罪推定”思想残余的影响,有顾及改判无罪后的社会影响因素等,如公安机关当时破案立功,最后被告人无罪释放,那么公安机关的“功劳”怎么收回?我们认为诸如以上因素的干扰就使得“疑罪从无”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的核心精神就是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制裁。大家都认为刑法疑罪从无的规定是一项进步,但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真正得到充分体现,尚需进一步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