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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04-14

         让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女大学生钱某状告屈臣氏超市搜身侵权,法院一审判令屈臣氏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二审改判为一万;原中国足球裁判陆俊诉某体育报刊侵害名誉,索赔100万,法院判令该报赔偿精神损失8.5万,其它损失1.78万;著名运动员王军霞诉云南昆明卷烟厂侵害肖像权及名誉权,索赔经济及精神损失1000万元……

         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等)。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相对确定的依据,有些名人官司更有“漫天要价”之嫌;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随意性过大,缺乏统一的标准,有损司法公正。因此,为精神损害赔偿专门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国学术界基本形成两派观点:
        (一)确立派:其主张法律上应规定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有的学者主张应对侵犯人格权的赔偿规定一个起点数和上限额,如***到***元,必要时可加倍;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以非盈利为目的的一般人身侵权赔偿额应为***至***元,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人身侵权可按盈利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则上缴国库。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以侵权人的月收入为赔偿标准,法人的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本企业职工的每月最高劳务报酬为宜。还有学者认为应以“不超过当地公民平均生活水平”为准。

        (二)不确定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不确定为好,应根据个案情况,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数额。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赔偿金额,即不能“一刀切”,又不能完全放开任意裁判。计算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的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有的学者提出确定赔偿金额的三个标准:
         1.侵权人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度、过错情节、认错态度以及承担能力和获利情况;
         2.受害人因素:包括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等;
         3.客观认定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法官的判决必须在在综合评断上述各项因素后方能作出。
         在司法实践中,以第二种观点为通说。从长远来看,“确定的标准+法官的调整”是大势所趋。

附:国外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立法:
         1.美国、西欧所采用的医疗费用参照法:在德国,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一般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来加以估计的。根据秘鲁法,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受害人的痛苦和遭遇的赔偿。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做法是将赔偿数额限制在受害人的特殊损害数额(比如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三倍到四倍之间。

         2.丹麦所采用的日定额法:1968年以前,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每天15丹麦克朗,给付其他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每天7.5丹麦克朗。1968年以后,分别增加到25丹麦克朗和10丹麦克朗。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这些数额才有所例外。

         3.捷克所采用的栏目确定法:涉及任何人身伤害,对其痛苦和遭遇所做的赔偿以及对其社会和公共活动的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40000捷克克朗。除此之外,其他的精神赔偿的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12000捷克克朗。损害的程度由医学专家根据正式表格中所列的某一栏目加以估算,每一栏目相差10捷克克朗。如果总估算不足所必须的30个栏目,则不能进行痛苦和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

         4.北美及非洲等国家采用的最高数额限制法:根据埃塞俄比亚法律,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根据哥伦比亚法律,这种赔偿不能超过2000比索;墨西哥法律则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为其损失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