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因病死亡,旅行社对于同游的其他游客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04-08
时值旅游旺季,来自各地的15民游客自费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十五日游。旅途中旅客们发现王某呈现病态,并得知其早已患病,因旅途奔波而病情加重。但由于导游坚持游客只能集体行动,王某不得不继续随队活动。其后王某在医院查出患传染性黄疸型肝炎,并最终因病情恶化,客死异乡。众旅客得知此事,因是集体旅游,每天都会与王某接触,深恐会被传染,一次本应愉快的出境游变成了“死神陪伴之旅”。回国后,众旅客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其退还全部旅游费并赔偿每人精神损失10万元共150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旅行社对于游客死亡事件是否构成对其他旅客的精神损害?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旅行社不构成对旅客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利益受到步伐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时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因此,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求有侵犯上述五种权利的侵权行为。其次,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从精神损害本身性质上看,这种损害结果的认定,在多数场合是困难的,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采用“推定原则”,即由侵犯人身权或人格权这一行为本身,直接推定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第三,精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仅仅存在着“精神损害事实或后果”,则不是由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侵犯“主权”的行为)引起的,则不是精神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第四,要求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本案,旅行社构成的是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此行为显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从我国的现行法看,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因侵害合同债权、物权,甚至身份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还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而且本案游客们的恐慌原因是旅客王某自身患病所引起的,而不是由旅行社的直接行为所致,所以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游客的心理恐慌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对游客的精神损害。
经审理,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争议较多,迄今未有定论,实践中也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而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因此出现了各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行为法完善的标志,而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亟待完善。希望我国能够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在立法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附:各国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供参考。
1、《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待请求以金钱赔偿之。
第823条规定,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847条规定,1、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可以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对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损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其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度来决定。2、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国已起诉的,不在此限。
2、《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权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款规定应负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3、《瑞士民法典》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赔偿义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第49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赔偿责任。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侵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本案的焦点是旅行社对于游客死亡事件是否构成对其他旅客的精神损害?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旅行社不构成对旅客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利益受到步伐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时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因此,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求有侵犯上述五种权利的侵权行为。其次,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从精神损害本身性质上看,这种损害结果的认定,在多数场合是困难的,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采用“推定原则”,即由侵犯人身权或人格权这一行为本身,直接推定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第三,精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仅仅存在着“精神损害事实或后果”,则不是由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侵犯“主权”的行为)引起的,则不是精神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第四,要求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本案,旅行社构成的是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此行为显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从我国的现行法看,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因侵害合同债权、物权,甚至身份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还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而且本案游客们的恐慌原因是旅客王某自身患病所引起的,而不是由旅行社的直接行为所致,所以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游客的心理恐慌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对游客的精神损害。
经审理,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争议较多,迄今未有定论,实践中也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而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因此出现了各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行为法完善的标志,而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亟待完善。希望我国能够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在立法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附:各国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供参考。
1、《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待请求以金钱赔偿之。
第823条规定,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847条规定,1、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可以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对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损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其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度来决定。2、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国已起诉的,不在此限。
2、《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权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款规定应负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3、《瑞士民法典》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赔偿义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第49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赔偿责任。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侵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