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还是重大误解
这是民法体系中的经典案例。
农民张某与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以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一个月后结算。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黄牛若干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出卖,得款2100元。张某去肉联厂结算款项时,听到工人议论此事,并在厂长处得到证实。张某向肉联厂要2100元牛黄款被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肉联厂返还牛黄费。
对于本案,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原被告的协议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务关系,二是买卖关系。原告并未将牛黄卖与被告,所以被告对牛黄的取得属非法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物,基于原物出卖已不存在,应返还原物价款。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在与被告协议时,并不知道牛内脏中有牛黄存在,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所以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享有撤销权。
我们认为,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牛黄应归原告张某所有,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无权处分行为,张某得基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请求肉联厂返还代偿价款。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肉联厂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包含3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3重法律关系:张某将两头牛交由肉联厂宰杀,张某给付肉联厂宰杀费7元的约定,是买卖合同;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是赠与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提供给肉联厂加工的活牛其所有权属于张某,由活牛分解而成的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包括牛黄在内,作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其所有权当然也属于张某。肉联厂通过宰杀工艺流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承揽合同具有复合性质,即承揽合同的加工方同时又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及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因此,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并未将工作成果向加工方为现实交付,而是依简易交付方式即由已经先行占有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受人也是赠人直接取得占有,完成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约定履行的交付。这一过程掩盖了承揽和赠与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内容,即承揽方(肉联厂)应当承担交付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法律义务,本案纠纷也由此形成。
第二、牛黄的法律属性,在本案中是引起争议的一个焦点。我们认为,牛黄虽是牛体病变所形成的,但系由牛体所孳生,是天然孳息。法律上的孳息,是指由原物产生的物,传统上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原物依其自然属性而产生出来的物,果树所结之果,牲畜所产之幼畜等属此类。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由原物产生出来的物,如出租物件所得之租金,银行存款之利息等。由于牛黄是牛体内病变产生的物,而不是牛体内功能器官之一部分,它可以在不损害牛的器官或身体组织完整性的前提下从牛体内分离出来,并因其特殊的药用价值而给牛的所有者带来利益。因此它不是原物牛的组成部分,而是孳息,该孳息是牛体内自然产生的,并不是借助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取得,因而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是原物的一部分,而它一旦从原物中分离出来,就变成独立的物,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其归属。我国法律承认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则,故牛黄在从牛身上分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
第三,本案不宜理解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张某事先根本就没意识到牛黄的存在,他的内心意思仅将牛内脏的所有权转移给肉联厂,并且其在协议中的表示行为,就当时的情况而言,依一般人的判断都会将其理解为是转移牛内脏所有权的表示,而不可能理解为是转移牛黄所有权的表示。就肉联厂而言,牛黄的出现亦出乎其意料,其交易的内心意思也不可能包括转移牛黄所有权的内容。由于牛黄的出现既出乎交易双方的内心意思之外,又不被交易双方表示行为的客观意思所包含,从而根本就尚未进行双方的意思范畴,自无意思表示之成立,因此就牛黄而言,重大误解缺乏存在的事实前提。
第四,所谓不当得利,通说认为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财产损益变化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获得利益的相对人一方负返还其利益的义务。据此,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当事人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因其获利致使他人遭受损害;(3)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不当得利之债通常被区分为四个类型:(1)非债清偿,即没有债务关系的给付;(2)不法原因的给付;(3)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之给付,其条件成就时;(4)无权处分。而本案,首先,牛黄无论是作为牛的孳息物还是作为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应属张某。其次,上述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中,不包括处分牛黄的内容。对自己所有之物未作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张某当然保有其对牛黄的所有权。再次,肉联厂完成承揽工作以后,对张某交由其宰杀的生牛的孳息物牛黄,有义务交给原物的物主;另一方面,向张某交付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本身就是肉联厂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肉联厂未履行此项义务,却将牛黄出卖给他人,构成无权处分,其所得之2100元牛黄款构成不当得利。若牛黄之买受人非善意取得,则非基于张某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该第三人不能取得牛黄的所有权,张某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牛黄,并可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肉联厂赔偿损失。若牛黄之买受人系善意取得,张某的所有权消灭,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牛黄,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即肉联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即肉联厂卖牛黄所得之2100元。
附:各国相关法律规定
1、《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目的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
第816条规定:(1)无权利人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而其处分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因处分而取得的利益的义务。无偿处分的,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负有相同的义务。(2)对无权利人所履行的给付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所受给付的义务。
2、《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因他人拆穿或劳务受益并使他人受损失者,于该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