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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辆轿车该赔吗?

作者: 信息来源:中信正义 发布时间:2010-04-16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17日至19日,某集团在某五星级酒店召开董事会。酒店为其预留了停车泊位。该集团总经理吴某驾驶一辆凌志轿车到该酒店出席会议。因车库已满,加之其未表露身份,保安告知其将车停在该酒店附近的广场上。第二天,吴某发现该车被盗。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于是,该集团和保险公司共同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该集团在酒店开会,是酒店的消费者。按照行业标准,星级宾馆应具备为住店客人服务的停车场。因此,给客人提供停车场所是酒店为客人提供的附加服务,属于酒店服务内容之一。酒店的服务行为应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求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车辆被盗,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判令酒店分别向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 及相关费用。
         酒店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酒店委托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郑幸福诸惠平律师代理。代理人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管合同的存在。酒店的停车服务,只是提供停车场地,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的保管合同。因此,酒店没有车辆保管责任,车主应当自行承担泊车风险。酒店对车辆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引用盗窃保险条例中的追索条款向酒店索赔,酒店不是追索条款所指向的实施盗车行为的第三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采纳上诉人意见,认为,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诉争车辆实际也并未置于酒店的控制之下,客观上,双方并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合同有关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也 不存在酒店对车辆的保管责任。但双方对车辆丢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以酒店为盗窃险第三人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专家的分析:
         诚如二审中代理人所指出的那样,本案的焦点是:酒店与客户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仅仅是场地使用关系。如果是保管合同关系,那么车辆在停车场被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职责,因此也无需赔偿。
         那么,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呢?在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保管合同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子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我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因此,我们在判断酒店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时,既不能以场地主人从事的事业为划分标准,即认为,既然是五星级大酒店就应该负责看管顾客的车辆;也不能以是否收费为划分标准,即认为,既然是免费停车就应该免除酒店的责任,而是因按具体案例中双方的行为特征来确定其性质。
         我们认为,场主(提供停车场所的主人)与车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如下 规则来认定:
         第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以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约定是场地使用关系的,场主仅对其场地而造成的损失(如相关设施坠落)对车主负责,对车辆失窃不负法律责任。
         第二,无约定的,按行为特征确定其性质。保管与场地使用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以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操控。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主要包括: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而场地使用则不然。提供场地的一方既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无占有他人财产的义务。尽管车辆停泊在他人的场地上,但是场主对此并未实际控制。总之,在对停方车辆的性质没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如场主能够实际地控制车辆,即可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若不能,则应认定仅仅为场地适用关系。
        有人认为,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有法定保管义务。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一分为二的看。一方面,我们注意到,由于宾馆、旅社、酒店等场所因为往来顾客众多,人员复杂,顾客携带物品的确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宾馆、旅社、酒店的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因此,一般法制均要求场主对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顾客随身所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无论是早期的罗马法,还是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都明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管义务。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场主对顾客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顾客通常随身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而对顾客偶带的、不为一般人通常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场主不负看管责任。当然,顾客可将金钱等贵重物品交付场主保管。场主不得拒绝顾客提出的保管贵重物品的要求。《德国民法典》第702条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100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1000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德国马克”“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
         因此,我们认为,场主对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看管责任也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法律若以强行规则强令场主对顾客的车辆负保管责任,场主势必增加经营成本,也必然会将该增加部分转嫁于消费者。然而,驾车去旅店的顾客仅占全部顾客的一小部分,让大部分不驾车的顾客为驾车的顾客享受车辆保管利益而付出代价亦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而,各国法律均规定,场主对顾客车辆均不负保管之责。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场所主人责任之规定,依诚信原则,场主应对顾客随时携带的通常物品负看管责任,但这一责任不应扩及与车辆。依此,我们认为,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无法定保管义务。
国外相关立法规定:
         1.罗马法: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关于场主看管顾客 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商事发达,然而强盗的危害甚大,且旅店主人往往与强盗共谋,谋害旅客,故而罗马法是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个人所携带物品附看管责任,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由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过失所致外,应负赔偿责任。
         2.《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该条第4款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第702条第1款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100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1000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德国马克”;第2款第3项规定:“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
         3.《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第1953条规定:“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无论出于旅店仆人或雇佣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和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4.《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规定:“旅店主对旅客带进旅店的物的任何毁损、破坏和被盗都要承担责任。”785条附加第三款规定:“本分节的规定不适用于车辆、放置于车辆中的物和活着的动物。”
        5.《俄罗斯民法典》第925条规定:“旅店作为保管人且无须与居住于该店的人(房客)有特别的约定,应对房客存放于旅店的物之灭失、短缺或者毁损负担责任,但金钱、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