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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利益与消费者保护?两例电信案的评析

作者: 信息来源:中信正义 发布时间:2010-04-16
 

 

首先让我们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北京的先生原是中国电信移动电话的用户。1999722日,中国电信总局决定将全国范围内的移动电话号码从10位升至11位。先生认为,中国电信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升位,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立即恢复原号码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先生拒付话费,中国电信不久后就切断了先生的移动电话。199910月,消费者李先生一纸诉状递到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状告中国电信总局和北京市电信管理局。

案例二:王某于199511月向广州市电信局申请安装了一台电话机,平时电话费每月在100元左右。19965月电话费暴涨至4000多元。经电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线路,发现设在户外的电话交接线箱内王某家的电话线接头处包扎胶带松开,怀疑电话被人盗打。当王某于19965月到广州市电信局市话处去查询有关情况时,市话处却答复说,因王某不服,拒交话费,广州电信局遂停了王某电话。19984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立即开通电话线路并赔偿损失。

粗看这两个案例,发现有不少相同之处,如都是因为用户与电信局发生纠纷,用户拒付话费而导致电信局切断了用户的通信线路,于是用户愤而起诉。但细究之下,我们还是发现此两案例有着本质区别,值得深讨。在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确定中国电信及其下属机构的性质,因为这是我们分析的出发它与一般企业没有区别。它与用户之间的电话使用关系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范的合同关系。

1.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用户负有按约定支付电话费的义务,中国电信则负有按约定提供服务的义务。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改变合同,否则构成违约。然而,在充分认识中国电信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电信作为企业,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对中国电信市场的绝对垄断上。因为它浓厚的政府背景,它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一些管理职能,尤其是在公用网络方面,主要是由中国电信负责投资建设。

在分析这两个案例之前,再让我们先来极简单地回顾一下法学史。近代法学的基本思想,简单地说,是把社会看作一种由独立自主的个体所组成的结合体,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但可以通过平等的竞争来实现合作。这就是所谓的“个人本位”的法哲学基础。这种“个人体位”的思想表现在经济上就是商品交换的等价有偿,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个人在权利方面的一律平等,以及人和人之间的契约自由。这种以法律或契约为准绳,通过人和人之间的平等竞争,以满足各利益的强调个人权利的观点,作为反对封建主义“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念的强大思想武器,有着不可磨灭的历史进步意义。

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这种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学理论,越来越不符合社会实际。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逐渐由法律的安定性转向社会的妥当性,“个人本位”开始向“社会本位”过渡。

2.法院往往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的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因此,即使是同一类案件,也会因为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利益的价值判断上,尤其是在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越来越倾向于保护社会利益,对个体利益予以必要的限制。

由此来观察这两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第一个案例中,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中国电信作为一个企业有其特殊性,在某种程度上负有一定的行业建设的职责。众所周之,电信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在我国“八五”“九五”规划中均把电信业作为重中之重来发展,移动电话业更是整个电信业中发展最快的部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移动电话号码升位是我国经济,尤其是电信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中国电信移动电话用户高达几千万,中国电信不可能也无必要与每一个用户谈判,以征得他们的同意。因此,只要中国电信适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宣传,就不必承担单方违约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因为某些用户不同意而导致中国电信移动电话系统不能升位,可以预见,随着新用户的不断增多,将会发生通讯线路不畅、通话质量下降等各种问题,最终损害的还是用户的利益,而且是绝大多数用户的利益。孰轻孰重,一望便知。也许号码升位的确会给某些用户带来各种各样的损失,但无论如何,中国电信都不会答应因此而承担违约的责任。

而第二个案例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王某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显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管理户外电话线路。而电信部门作为提供通讯服务的一方,有义务保证用户的接入线路的安全得到保障。既然有证据表明电话被盗打而产生的费用。电信部门管理不善所致,王某就没有义务支付因盗打而产生的费用。电信部门因此而切断王某的通信线路,没有法律依据,履行违约行为,应立即恢复王某的通信线路,并应对王某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两例看似相同的案例,却有完全不同的结果,引人深思。自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如火如荼,公民的维权意识大为增强,有效地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在这其中,某些垄断性服务行业的“官商”作风更是成为众矢之的。一时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舆论探讨的热点问题,有关“王海”现象的大讨论就是明证。出于保护弱者的良好愿望,新闻界往往倾向于支持普通消费者。在我们对这种舆论良知表示赞赏的同时,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过分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样不符合现代法制发展的潮流。

我们认为,现代法制的精髓在于利益衡量,“两害相权取其轻”是其基本准则。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但是,当消费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如第一个案例),如果仍然一味强调消费者权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就会损及大多数其他消费者的利益,这本身就与法制建设的目标相违背。

增进消费者福利是《消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消费者福利的普通含义就是消费需求的有效满足。如果因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扼杀了经营者的积极性,束缚了经营者的手脚,从而导致消费品和消费服务的严重匮乏,消费者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此时,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是不是更大呢?因此,我们应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高度来重新审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脱离个体利益判断的狭隘视角,这样也许更有利于保护大多数消费者的权益。

国外立法例:

一般来讲,具体的立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法》中很少(事实上也不可能)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的解决方法。国外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例时,一般按照民法原理的基本原则办理:

1.《法国民法典》第6条:“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

2.《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3.《日本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一)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

4.《瑞士民法典》第2条:“(一)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二)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