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解析 > 信息正文

中国第一例电子邮件案评析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04-14
         这是中国第一起电子邮件侵权案。此案原、被告均系北京大学心理学系九三级研究生。1996年4月9日,原告徐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通过互联网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该学院将给他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但是此后正式通知久久未至。后经了解,是某同学张某假借徐某名义,以电子邮件拒绝了该校的邀请。于是,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承担原告的取证费用以及和美国学校交涉的费用、医疗费和营养费用、精神损失赔偿等人民币15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颇感棘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各权威教科书的阐述,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权利不外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亲权、婚姻权(如贞操权)以及经营权也都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本案中,徐某拥有的权利显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因为它并不是具体的所有权或者它物权;也不是债权,因为徐某与美国大学之间并没有合同的存在;也不是人身权,因为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都没有受到侵害;更不是知识产权、亲权、婚姻权或者经营权。也就是说,徐某的权利并没有受到现行法律的明文保护。然而,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徐某的合法权利无疑又应该得到保护。

         我们认为,本案中张某侵害了徐某的承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特定人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美国大学提供奖学金的意思表示可视为一种要约)。与之相对应的,承诺是该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只能由特定的受要约人作出。因此,承诺是一种权利。我们认为,凡是权利,都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侵害。一旦承诺权受到侵害,尽管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权利人同样可以请求司法救济,法院应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遗憾的是,实务界对待法定权利以外的其它权利(以下简称“其它权利”)的态度尚处于犹豫状态。如果法律对某种权利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就感到无从下手,具体表现为:(1)司法解释将权利不适当地类型化。事实上,类型化只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的一种法律技巧,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区别法律事实,以便恰当地适用法条。但我国法院受桎梏于此,往往为了追求“有法可依”,而混淆权利的类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犯他人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2)对于侵犯其它权利的行为不敢理直气壮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援引归责法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行为的损害对象仅限于民法通则第五章明文列举的权利,而不包括其它权利,即很少有“一般权利诉讼”。一旦遇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法官就感到无所适从,往往是调解了事,如本案。甚至,不少法院以权利未受侵害而不予受理,致使受害人投诉无门,侵权者逍遥法外。

         我们认为,侵权行为的终极价值就在于尽可能地保护各种合乎社会规范的权利。权利的种类繁多,轻重不同,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在某一特定历史阶段下,的确只能承认其中的某些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于是,那些被法律渊源类型化地确认下来并一一列举的权利就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但是,纷繁多样的权利不可能被法律包罗万象地穷尽。其结果,确实存在着应予转化的权利、以及立法时条件不成熟而未列举的权利。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这种权利也理应得到同等的保护。

         首先,从法理上看,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必须切实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所有合法权利,制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经济关系错综复杂性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及其他种种原因,法律不能也无必要将一切合法的权利一无所遗地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只能把一些主要的权利加以类型化并一一列举进入法律之中,赋予其“权利”的外壳,而对于那些未能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其它合法权利则给予概括性的一体保护,从而保持了法律的周延性。将侵权客体扩大到一切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合法权利,将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更具有弹性,有利于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无疑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

         其次,从法制发展史上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的涌现出新的权利类型,对诸如此类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不予保护。相反,正是由于对这些权利的保护,社会意识对它们才会逐渐认可,从而为它们能够上升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提供了可能性。如此循环,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才会越来越周全,才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法也是如此,如它对知识产权、债权等权利的保护历程都体现了这个规律。事实上,侵权行为法在何种要件下,以何种方式,对何种权利加以保护,正是显示了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进步程度。

         最后,从我国现行法律中也能找到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款中法条将损害对象明确地规定为“财产和人身”,而非“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具有财产或人身性质的权利,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一体保护。

附录:
         各国立法普遍倾向于对私法上的一切权利都予以保护,不过对于其它权利的保护是否与法定权利的保护适用同一水准,尚有不同立法例。

        (1)《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本条只对侵权行为的静态后果一一损害作出了规定,而对损害对象未作详细说明。这是一条包含量极大且极富有弹性的高度抽象性条款。在法国法看来,不管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任何行为,只要有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侵害法定权利和侵害其它权利均一视同仁地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法国法的理论被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所因袭。

        (2)《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同样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德国法将侵权对象分为两大类型,其一是侵害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有过失就予适用。其二是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为,除过失外,还要求作为损害对象的权利有民法以外的法规特别保护,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有背于善良风俗”。可见,德国法上对于其它权利的保护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从而未能与法定权利适用同一标准。我国台湾民法典基本上沿用了德民法典的规定。

        (3)《日本民法典》对此规定得颇为笼统。第709条对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义务。”在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论述中,对此条款则往往作扩张性解释,使之能涵盖各种其它权利。

        (4)以判例法为基本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缺乏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只有纷繁的具体侵权行为。者些具体侵权行为通常分为:a.对财产和人身的故意损害;b.对财产和人身的非故意损害;c.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严格责任;d.损害名誉;e.侵害家庭关系;f.侵害合同关系;g.滥用诉讼程序。可见,这些具体侵权行为多是根据损害客体进行界定的,其损害对象极为宽泛,英美法概称为私法上的一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