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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诠释合同法第286条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04-08

         某建筑公司与一家工业有限公司就承包该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了十个月,因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建筑公司在追讨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情况下,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经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认定该有限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余万元,应予支付。该裁定随后生效。同年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属于被执行人的所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中止执行。该厂房扩建工程遂被法院委托拍卖。建筑公司对此存在有异议,其认为:第一,因工业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对该厂房扩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可以依法留置,并对留置物优先受偿。第二,其他债权人就该留置物与工业优先公司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原因是该厂扩建工程的所有抵押均设定于工程停工后。而法院则认为,对于建筑工程的留置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认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有效。由此便引发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合同法》第286条的定位及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包发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何,该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何者优先,实践中的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该规定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应属于债权人的一般受偿权。即工程属发包人的,对发包人的各种债权人一视同仁,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清偿顺位同步,且后位于有担保的债权人。二是认为承包人依该条规定享有留置权。一方面在发包人不支持工程价款时,于一定期限内接管、留置工程,不予交付;另一方面发包人届期还不付款时,则对工程依法变价受偿。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承包人的留置权在效力上后位于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优位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三时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时给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或称“先取特权”,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依此定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人个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价清偿。

          由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了实践操作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我们认为,应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让权”理解为“法定优先权”,其理由是:第一,作为一般受偿权,时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个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有之义,无需另设专条加以规定。第二,此项权利不符合我国现行法上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以我国《担保法》之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则不能取得抵押权;而留置权的标的物则须为动产,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显然,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或要件。况且,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建设人往往已为取得货款而就工程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几个抵押权的优先性不容易确定,而银行的抵押权一般又成立在先,如果将其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则建筑承包人的权利将难以实现。第三,我国《担保法》虽未将优先权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作统一规定,但在《海商法》个《民用航空器法》中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可见在特别法上对优先已采取肯定态度,而《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则成为新的适例。以上各种优先权均具有法定性及无须公示性质特征,并借此区别于抵押权和留置权。而且从该条的立法背景看,《合同法》作此规定,乃是针对当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为切实保障承包单位的优先权正真落实,则非将其定性为优先权不可,因为若将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则往往与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意定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发生冲突,其效力优劣特殊难判定(若依成立时间判认意定抵押权优先,则上述规定几乎失去意义,若作相反认定,又无法可依)。并且,我们认为法定优先权,其积极效果有四:一是切实反映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性;二是明确体现了建设工程项目所包含的社会公益和公正;三是及时推动了建设工程项目的效用,有利于释放效益和效率价值,促进利益关系的合理配置和平等互动;四是能更有效的解决现实中大面积拖欠工程承包人的权利普遍得不到保护的严重问题。可以说它是清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促进市场经济氛围下建设工程项目运作良性循环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因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界定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留置等一般 。

附:各国有关规定以供参考
         1、《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规定:建筑物或建筑物独立的一部分的承揽人为保全其因承揽关系所生的债权得请求在定做人建筑物的土地上许诺其有保全抵押权。工作上尚未完成者,承揽者就其已给付劳务比例的报酬及不包括在报酬内的费用请求许诺其有保全抵押权。

         2、《日本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有因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1、不动产的保存;2、不动产的工事;3、不动产的买卖。

         第327条规定:(1)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2)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观存在情形为限,只能就增价额存在。

         第331条(2)规定:同一不动逐次买卖时,出卖人相互间的优先权的顺位,依时间先后而定。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3条规定:承揽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