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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和言论的界限-关于“恒升案”的点评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04-14

案情及判决:

        1997年8月,消费者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次日发现显示屏有坏点,于是将笔记本送至恒升修理,但恒升告知王洪需付7300元才可以修。1998年6月9日,王洪文章“买恒升上大当”在网上发布,同时开始筹建“声讨恒升站点”,后该网站更名为“IT 315”,随后北京《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等多家媒体以此为题进行报道。1998年9月,恒升集团提起民事诉讼,诉王洪、《微电脑世界》杂志社和《生活时报》社“侵害名誉权”,索赔标的240万元。1999年12月该案宣判,法院认定三被告侵犯了恒升集团的名誉权,判令王洪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恒升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微电脑世界》及《生活时报》各赔偿北京恒升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王洪在网站上发布的消息是否构成了对恒升集团名誉的侵害以及(2)消费者批评监督言论的界限。

         对前一问题,社会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对商品的监督批评权,但是任何权利都有其运用的界限,王洪在网络上肆意发布有损于恒升集团声誉的言论即属于权利的滥用,因为我国法律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许多反映意见的合理渠道,王洪完全可以通过这些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另外,如果法律纵容王洪这种针对某特定商家的毁誉行为,也不利于建立和谐、公正的网络环境。因此,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梁慧星)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名誉权固然不容侵犯,消费者权益也应得到保护,关键是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冲突。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不要将消费者以及传媒对企业的批评简单地判定为侵权名誉权的行为,不能对消费者的理性要求过高。仔细分析本案中王洪的用词,并不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贺卫方)

         笔者认为,判断一人的言行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最根本的是在于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在具体案件中,过错行为就是具体化为“诽谤性言辞”和将其言辞公布于众两个要件。

         先来看“公布于众”这个要件,这是个法律上的技术用语,同于民法中的“宣扬”,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将其言辞公布于众,有“公然”的含义。本案中的问题是,王洪将其言论发表在互联网上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布于众?这涉及到对传播媒介的界定问题。尽管出现时间晚、技术结构远比传统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复杂,但是互联网络被认为一类大众传播媒当无异议,任何公布于互联网络上的信息也都将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在互联网络发表和传媒对某人的诽谤性言辞的行为就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布于众,行为人将不得不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然由于其新生性,立法并未太多涉及到网络领域,技术上的困难和监控成本也导致网络中法律责任的弱化,也可以看到网络在某种程度上正改变着人民的生存模式,但是终究没有人能确切告诉我们未来会走向何方,就当前来看,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负责还是有存在的必要。在网络中,个人的名誉权还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网络信息将影响到我们对现实中某个人或某件事物优劣的评价。如果认定王洪在网上对恒升公司产品的评价属于诽谤性言辞,他就需要对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第二个要件,即王洪的言论是否属于诽谤性言辞,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所谓诽谤性言辞,是以有可能使某人受到公开的憎恨、羞辱、藐视或耻辱的言辞,或者向思维正常者的头脑里灌输对某人的中伤并令此人失去对这些人的信任的言辞而达到诋毁他人名誉的目的。据本案有关法律文件,王洪将恒升公司的电脑成为“垃圾品”。这是否属于诽谤性言辞,很大程度上应视社会群体对“垃圾”一词的理解。事实上,在名誉权案件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笔者相信,任王洪说得天花乱坠,受众也不会认为“恒升笔记本电脑”真的是一堆垃圾。当然,受众会对恒升产品的质量产生一定的怀疑,但正是社会批评监督所起到的正面的和积极的效果。如果说以此判定王洪侵权,一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难道一定要消费者买了劣质商品还要心平气和地理性分析,这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二则会造成一些匪夷所思的现象,比如那些其股票被人们称为“垃圾股”的公司和其股东们也大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中国足协也完全可以通过对各地球迷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大发横财,因为在球迷们举着的大横幅上,公然称我们的甲A联赛是“假A联赛”和“假极联赛”,这不是“侮辱性语言”又是什么呢?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王洪的言辞并不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任何纠纷的裁断都是对个中所牵涉权利利益的权衡取舍,“恒升案”更是突显了这一点。在现代文明社会,自由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是正常社会的基本要素,但某些时候权利的行使会发生冲突,个人和企业的名誉权利即在某种意义上与表达自由形成对抗。“恒升案”即反映了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也提出了为两种利益提供法律救济和利益平衡的必要性。本案有一个重要的利益因素必须予以考虑,即王洪的消费者身份。《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权和知悉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而沟通中更多使用的是个性化情绪化的语言,也就难免会出现严格意义上的诽谤性言辞。实际上,法律要衡量是消费者的表达自由和厂商的名誉权利,并对之进行合理的配置,以求得整体权利利益的最大化。当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包括消费者的监督权)这两者发生冲突时,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律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更应该向舆论监督权倾斜。这一方面因为我们的社会太需要舆论监督了,尤其是在披露腐败、披露假冒伪劣商品等方面。另一方面,舆论监督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而人格权毕竟是一种私人利益。笔者并不是说要牺牲个人利益,但当两者利益确实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向舆论监督倾斜。为了做到这一点,在某些方面我们应当对人格权的侵权,在构成的要件上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那些只是轻微的遣词造句的错误,表述的错误,或者轻微的过失,不应当视为侵权。更不能因为有这种轻微的过失判他太重的责任,甚至使他破产。否则将会压制正当的社会舆论,后果堪忧。

         最后,笔者认识到,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法院已经越来越深刻地介入到我们的经济与社会的调整过程中。法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也要维护企业的利益,要善于寻找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点。法官更应意识到,民事经济案件也时常蕴含着宪法精义。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公民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记起西方一位著名法官的话,一个优秀的法官不只是一个熟练的法律工匠,他还应当是一个历史学家,一个先知,一个哲人。